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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33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生育长女张欢欢,2006年3月生育次女张子静,2007年农历11月生育长子张广豪。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动辄对原告辱骂,双方因此经常生气闹离婚。2008年农历5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对家庭感到绝望而欲服毒自尽未果。2009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张欢欢、张广豪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子静由原告抚养;3、适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可以,并非经常生气吵架,偶尔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欢欢、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子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广豪。2008年,原、被告曾因生气吵架,后原告于当年麦收后将家中小麦卖掉并将卖麦款送给娘家。2009年5月,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至今未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外出期间,其子女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旁房四间、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上蔡县X镇X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双方均外出打工,为子女成长及家庭建设付出一定努力。原告张某甲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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