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8岁。
被告康电(殿)中,男,3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电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电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种麦季节,被告购买原告复合肥,当时协议复合肥送至被告在东孟村的卖化肥处付款,原告将复合肥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后,被告却未给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复合肥卖完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将原欠条收回,对下欠的96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600元及利息。
被告康电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但被告退还给原告复合肥60袋,价值约6000元,该款冲抵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600元,同意给付原告欠款3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收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销售给被告复合肥,由原告负责送货。双方协议后,原告将复合肥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2009年10月30日,被告之妻与原告经结算,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被告之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复合肥款9600元(玖仟陆佰元整),康殿中,09.10.X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其退还原告复合肥60袋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复合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复合肥)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之妻对下欠的货款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被告在接收合同标的后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欠96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退还原告复合肥60袋,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电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9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电中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康电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审判员李佩芸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