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正月的一天夜里,胡柱团、魏成兴(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申营小学,翻墙入院,盗窃一台联想电脑和一架电子琴。后魏成兴将盗来的电脑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1500元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电脑价格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而予以购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5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的一天夜里,胡柱团、魏成兴(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申营小学,翻墙入院,盗窃一台联想电脑和一架电子琴。后魏成兴将盗来的电脑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1500元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电脑价格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而予以购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胡柱团、魏成兴供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郭XX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公民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