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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中、马某、李某甲、杨某琪与李某乙、王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许昌市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某:杨某中,男,系受害人杨某杰之父。

原某:马某,女,系受害人杨某杰之母。

原某:李某甲,女,系受害人杨某杰之妻。

原某:杨某琪,女,系受害人杨某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某杨某琪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四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乙,男,系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被告李某乙的妻子。

被告:王某,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某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许昌市分公某。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某员工。

原某杨某中、马某、李某甲、杨某琪因与被告李某乙、王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里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许昌市分公某(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万里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在长葛市X村路段,杨某杰被李某乙驾某的豫x号重型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某,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某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x.04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某、停尸某1100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500元,扣除万里公某垫付的x元,以上共计x.23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给王某打工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万里公某辩称:我公某与王某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王某是实际车主,我公某并未从该肇事车辆的运输活动中收取任何利益。综上我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我公某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肇事逃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某,我公某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应赔偿。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尸某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某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杨某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责,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万里公某。2、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专家会诊证明、每日清单,证明杨某杰在事故发生后在华健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x.04元。3、原某杨某中、李某甲的户口本、原某杨某琪的出生证明、长葛市X村委会证明、长葛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四原某与受害人杨某杰的身份关系及四原某均系农村户口。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李某乙、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里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某、合某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重型货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是x元,且不计免赔。2、取款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某向交警队交x元,原某领取了x元。

被告中国人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证明被告李某乙肇事后逃逸,我公某在商业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某的证据1,被告李某乙和万里公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认为应核实驾某,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专家会诊费没有依据,也不是正规发票;抢救费用过高,对2011年3月13日和22日共计320元的票据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李某甲和杨某杰的关系提出异议,认为二者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某观事实。

对被告万里公某提交的证据,原某认可其从事故科领取x元,被告中国人保、原某、被告李某乙对保单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某,原某认为万里公某与王某存在管理关系;被告中国人保认为公某只能证明签章属实,不能证明其他;李某乙对公某不知情。

对保险公某的证据,原某认为保险公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该商业险保险条款是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万里公某和李某乙不发表意见。对保险报案记录,原某及被告李某乙、万里公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驾某来源于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且加盖有印章,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和门诊费是抢救受害人杨某杰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不合某性,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3月13日和22日共计320元的票据,3月13日的票据形式合某且与事发时间相吻合,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因受害人杨某杰于2011年3月14日死亡,3月22日的票据与事发时间不相吻合,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关于专家会诊费用,原某仅提供由长葛市华健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存在,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甲和杨某杰的身份关系,庭审中已查明二者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原某为处理杨某杰后事必然支出的费用,但原某提供的票据中存在编号相连现象,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某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万里公某提交的合某书,该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某,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某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3日01时30分,在长葛市X村路段,被告李某乙持B1B2证驾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某公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某超持C1证驾某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彭某公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某超、杨某杰二人受伤,杨某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某和辩解、车辆检测报告、尸某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认定被告李某乙驾某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遵循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杨某超饮酒后驾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李某乙肇事后驾某逃逸,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超、杨某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杰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第二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9415.04元。被告万里公某为杨某杰垫付x元。肇事车辆即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是x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某杨某中、马某有一子杨某杰,一女杨某兵。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受害人杨某杰及原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没有救治伤员,而是驾某逃逸,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乙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某李某甲和受害人杨某杰系同居关系,李某甲依法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其无权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与被告万里公某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万里公某只是在王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万里公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某要求被告万里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某是否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某在投保单的声明中没有显示具体的告知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某已将具体的保险免责事由明确予以了告知,故其辩称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原某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415.04元、丧葬费x.5元(x元/年÷2),但因原某请求的丧葬费为x.5元,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3682.21元/年×17.42年+3682.21元/年×2人×2.58年÷2人),杨某杰父、母的抚养年限是20年,其女儿的抚养年限是17.42年】、交通费300元、受害人杨某杰的死亡使原某的家庭遭受重大打击,给原某的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根据李某乙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x元。原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尸某、停尸某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共计x.2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某超受伤,杨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下按各自所占比例分配。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4元(医疗费162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x.84元,被告万里公某向原某垫付的x元,原某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许昌市分公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某杨某中、马某、杨某琪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从该款中取得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941元,原某承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代审判员:成艳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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