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分居已达七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李XX、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4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次子李XX,现均随原告生活。2003年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对家庭、对子女不尽义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高杨店乡洼李某委证明、证人证言、原告陈某等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建立良好和睦的夫妻关系,而被告自2003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无音讯,对家庭、对子女不尽义务,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子女尚未成年,且随原告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李XX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李某伟
陪审员孙汉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