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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司法局溧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男,1976年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中宝、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3月18日,我与被告梁某甲登记结婚,1998年5月10日婚生女儿梁某,2004年2月9日婚生儿子梁某某。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4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未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我仍在外打工,未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梁某由我抚养,婚生男孩梁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均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未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3、梁某的意见书1份,证明原、被告如果离婚,孩子梁某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辩称,原、被告的离婚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但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梁某应由被告方抚养,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梁某未到庭,此意见不一定是梁某真实意思表达。本院认为,由于梁某现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善孩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梁某应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0日婚生女孩梁某,2004年2月9日婚生男孩梁某某。梁某于2008年2月以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梁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梁某甲智力有少许智障,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底,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4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仍未在一块共同生活。2010年2月5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梁某某随被告生活,依法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均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梁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梁某某由被告梁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肖兴锁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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