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月工资为人民币1100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宋奎阳因工作发生争议,宋奎阳受。之后,原告未上班。2010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原告除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9月7日签收,被告为原告开具“变动通知单”。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7月。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机构以原告的劳动仲裁申清标的不明确,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工资人民币1,56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2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举证据1、2、3、4、5、6、7、8,被告提举的证据:1、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打架,造成他人受伤,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原告自2010年8月起旷工,被告将原告除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0年8月工资、补缴2010年9月、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10年8月工资、缴纳2010年8月、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本案事实为,2010年7月29日上诉人李某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宋某某因工作发生争议,宋奎阳受伤,之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9月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2010年7月29日在工作期间,与宋奎阳打架,用刀子致使宋某某受伤,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给予上诉人除名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上诉人除名处理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致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情形不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工资及缴纳9月、10月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上诉人于2010年7月29日之后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该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