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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巩义)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诉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张某乙系原告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3日在原告处上班,上班时间为15时30分至23时30分。当日23时30分许,张某乙乘坐男友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回郭镇X区X路国税所门口处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第三人系原告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4月3日在原告处上班,当日23时30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乙作为原告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事实成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以及第三人有过错,从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辩意见,交警部门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存在时间差,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下班时间符合常理。其次,第三人下班与男友同行回家,属于符合情理的下班路线,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其三,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所诉第三人的过错不影响本案中对第三人工伤的认定。原告的诉辩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错误,第三人私自改变回家路线,不能认定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能认定是上下班途中,第三人乘坐无牌摩托车上路有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乙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且当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其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证据时,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关反证用以证明其没有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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