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张朝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阳县聋哑学校教师,住宜阳县教委家属楼。
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张朝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阳县聋哑学校校教师,住宜阳县教委家属楼。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乔某某、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进行辩护,宜阳县聋哑学校教师张朝芳出庭担任本案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宜阳县X路突魅内衣店内将宋XX的提包盗走,窃取现金1740元及手机两部。
201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宜阳县锦花市场西口达芙妮鞋店将李X的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价值9283元的首饰等物品。下午二时许,二被告人在宜阳县锦花市场盗窃周XX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750元,两张价值129元的购物卡及身份证、印章、存折等物品。下午三时许,二被告人在宜阳县锦花市场时尚宝贝店内将正在购物马XX的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二百元、身份证、电动车钥匙等物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书证证明被盗物品情况、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理。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认为二被告系胁从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刑期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刑期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