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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晓、李某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张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2010年1月8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2010年9月12日2时许,原告的儿子张兴梯驾驶该车行驶至S231线卧龙区X镇派出所东400米处时,与行人陈召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召献死亡。经南阳市交警六大队主持调解,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张某甲身份证及豫x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该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2、保险单二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与陈召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受害人陈召献户口簿、身份证、陈佳佳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陈召献与陈佳佳系父女关系。

5、尸检报告、销户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陈召献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双方经事故大队调解并赔偿对方x元的事实。

7、被告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赔的事实。

8、邓州市X乡X村委会、高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与张兴梯系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本案张兴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肇事后逃逸,依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免赔,且本案赔偿协议主体不是原告所签。张兴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8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4中的身份证、二份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者系父女关系。对证据6中的协议书、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未经事故大队盖章,且赔偿协议的甲方为张兴梯,不是原告。对证据6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系格式条款,未明确说明条款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5、7、8被告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中的身份证、二份户口簿,被告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上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能够证明二者系父子关系。应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的协议书、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3日起零时至2011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起零时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0年9月12日2时许,原告的儿子张兴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行驶至S231线卧龙区X镇派出所东400米处时,撞倒行人陈召献,造成陈召献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兴梯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14日,投保人张某甲与张兴梯妻子一起以张兴梯的名义与陈召献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对方x元。2011年3月18日,张兴梯与陈召献家属经南阳市交警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张兴梯一次性赔偿陈召献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元。同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张兴梯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该款由原告张某甲支付。2011年5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属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为由,给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不予赔付。

陈召献与其妻子生育女儿陈佳佳,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车辆发生事故向陈召献亲属赔偿后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2、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张某甲车辆发生事故向陈召献赔偿后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照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了陈召献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二0一一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通知,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20年计款x.6元。2、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82.1元,陈召献女儿陈佳佳生于X年X月X日,依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16年计款x.8元;4、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计算为宜,以上四项共计x.9元。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赔偿x元的数额中x.9元,应认定为合理部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其中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x元的部分x.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x元)赔偿,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x.9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x.9元。以上合计x.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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