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皇明太阳能舞阳县X路中段专卖店。
负责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皇明太阳能舞阳县X路中段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明太阳能舞阳县X路中段专卖店的负责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周某某到被告舞阳县X路皇明太阳能专卖店购买太阳能,经双方协商,原告周某某根据被告散发的宣传彩页和展示的实物,以2280元购买了被告皇明太阳能专卖店型号为QBJI—700/2、62/Q—B50的太阳能一台,该型号为非家电下乡型号,并要求将自动上水阀更换为调节阀,后被告派人为原告安装了太阳能一台,但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太阳能并非双方协商购买的QBJI—700/2、62/Q—B50的非家电下乡型号太阳能,而是为原告安装了家电下乡型号的同一系列太阳能,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皇明太阳能舞阳县X路中段专卖店作为皇明太阳能的销售者,应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安装原告购买型号的太阳能,但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原告购买的商品型号,此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购买商品价格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皇明太阳能北京路专卖店辩称,原告在购买太阳能时已明知更换了太阳能型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皇明太阳能舞阳县X路专卖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购买太阳能价格一倍的赔偿228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皇明太阳能舞阳县X路中段专卖店负担。
皇明太阳能舞阳县X路中段专卖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2009年10月7日到上诉人处购买太阳能,上诉人负责销售的递给被上诉人一份宣传彩页,并对家电下乡超越180(14支)QBJI—130/1.82/O—S500电同一系列太阳能作了介绍。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赠送了礼品,还将自动上水阀调换成调节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三联制收据一张,并按约为上诉人进行了安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看上了超载14支系列的非家电下乡型号太阳能,并按被上诉人要求调换成调节阀,但为被上诉人安装时安装的是超越14支的、属于同一个系列的家电下乡型号。因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改变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型号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所购商品价格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皇明太阳能舞阳县X路专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