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X),女。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我们相识,同年农历10月被告杨某甲提出结婚,经过商议定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婚礼。冬月二十六日送去彩礼x元及礼品若干,腊月初八下午过礼菜又送去彩礼x元及礼品若干。婚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她却以种种理由推辞。今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她借故外出,至今不知去向,还多次发信息告诉我及我的父母,不愿再与我过下去了。综上所述,三被告以婚姻之名,收取彩礼,给我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及经济压力,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郭某某诉称不实,反而是他要求结婚并订下了结婚日期,也找推辞不办结婚证。原告郭某某家人对我冷淡,肆意谩骂,侮辱我和母亲。2010年正月19日下午,郭某某与我一起买车票准备外出打工,21日早上他又送我坐车。难道是不知去向吗我父亲将自己的手机号留给了郭某某,此后郭某某与我及父母经常电话联系。要求人民法院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等。
被告杨某乙、刘某某与杨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同年农历冬月28日原告郭某某送给被告杨某甲彩礼x元,农历腊月28日又送给被告杨某甲彩礼x元,衣服6套、鞋4双及戒指、项链、吊坠各一枚价值5120元。二笔彩礼均由被告刘某某收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农历腊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杨某甲陪嫁的物品有豪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900元、格力空调一台3480元、索伊牌电冰箱一台2080元、摩尔牌洗衣机一台1380元及床上用品,生活用品价值360元,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郭某某家中。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21日送被告杨某甲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主张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并提交了孙铁铺居委会证明;被告杨某甲主张戒指、项链、吊坠各一枚现均在原告郭某某家。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对蒋××的调查材料;
二、对冯××的调查材料;
三、彩礼清单;
四、孙铁铺镇居委会的证明;
五、发票。
被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了购买物品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系非法同居关系。虽然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是被告杨某甲系由原告郭某某送其外出打工,其并没有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被告杨某甲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郭某某主张其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甲在与原告郭某某非法同居时带来嫁妆x元的家电及生活用品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郭某某赠送给被告杨某甲的戒指、项链、吊坠各一枚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另外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x元为宜。由于原告郭某某给付的彩礼及首饰均由刘某某经手,且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杨某乙、刘某某应同时承担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赠送的戒指、项链、吊坠各一枚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应返还原告郭某某给付的彩礼x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过高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