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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曹淼,原审被告方志雄,原审被告漯河市X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实际车主为方志雄并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3月19日9时0分,方志雄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坑韩村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方志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83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为1637.99元(329.8+300+380+452+70.5+105.69=1637.99元)。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金城风云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受贵单位委托,对金城风云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壹仟叁佰陆拾伍元、(小写)¥1365元。详见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2009年7月23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伤残等级及后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张某甲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左右所致。2、张某甲所受伤,被评定为轻伤。3、张某甲左股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张某甲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2009年3月19日,张某甲骑摩托车在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坑韩东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汽车相撞受伤,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皮撕裂伤、脑震荡。经住院及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在家休养。仍感头晕、头痛,吃饭后有时呕吐。现已四个月余,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有钢板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河南省现行医疗价格,张某甲二次治疗费用约需三千到四千(¥3-4千元)元人民币左右。[麻醉费420元(县级)—480元(市级),手术费672(县级)元—816元(市级)及药物、床位费、治疗费等]。脑震荡后遗症仍需药物治疗,约需费用三千元左右。此评估意见仅供人民法院参考”。法医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郾城大酒店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某甲同志二○○八年三月至二○○九年二月在我店工作,特此证明”。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方志雄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志雄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张某甲亦受伤。豫x号车在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被告方志雄作为豫x号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其应对保额以外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1、张某甲的医疗费为x.82元,原告要求x.5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必要性及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因被告方志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x元范围内承担x元,不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故对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张某甲住院41天的护理费为500.31元(4454元/年÷365天×41天=500.31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张某甲的误工费为5360元(1200元/月÷30天×134天=5360元,原告张某甲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请求52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张某甲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6、关于鉴定费,应以票据1300元计算(1200+100=1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x元(x元/年×20年×10%=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因原告张某甲一直在城市务工,所以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对漯民声司鉴所[2009]第X号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车损费,以价格鉴定结论书1365元为准;9、关于继续治疗费,以鉴定7000元为准;10、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3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儿子:3044元/年×18年×10%÷2=2739.6元(2008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49元。被告方志雄已支付x元,下余x.49元。其中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58元(x.58-x+410+410+7000=x.58元),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下余x.58元(x.58-x=x.58元),由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为x.06元(x.58×80%=x.06元),由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下余2697.52元(x.58—x.06=元),由被告方志雄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91元(500.31+5280+x+5000+2739.6+300=x.91元),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甲的车损费1365元,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甲的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300元(1200+100=1300元),由被告方志雄承担。上述费用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共承担x.97元(x+x.06+x.91+1365=x.97元)。被告方志雄共承担3997.52元(2697.52+1300=3997.52元)。被告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因此,被告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7元。二、被告方志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3997.52元。三、被告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0元,由被告方志雄承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定残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张某甲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志雄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被上诉人张某甲亦受伤。豫x号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被上诉人方志雄作为豫x号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其应对保额以外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49元。被上诉人方志雄已支付x元,下余为x.49元。其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下余x.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范围内承担。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为x.06元(x.58×80%=x.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下余2697.52元(x.58—x.06=2697.52元),由被上诉人方志雄承担。被上诉人张运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车损费1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300元,由被上诉人方志雄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x.97元(x+x.06+x.91+1365=x.97元)。被上诉人方志雄应承担3997.52元(2697.52+1300=3997.52元)。被上诉人漯河市X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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