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与被告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只要一吵架,被告就以离婚相要挟,伤害了夫妻之间本来平淡的感情。目前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半年,为解除痛苦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双方很少争吵。2008年在某某市某某县与他人合伙开设了一家宾馆,2009年又在某某省某某县与他人合伙开设了一家宾馆,两处宾馆投资近80万元每月盈利近3万元。家庭本来很好,但原告不安分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我抓获,因而双方发生吵打而产生意见。我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不要把家庭搞破裂,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2月11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某。2007年起原、被告投资近40万元在某某市某某县与他人合伙开设了一家宾馆,2009年又在某某省某某县与他人合伙开设了一家宾馆。家庭建设及夫妻感情尚好。今年上半年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的来往关系,便以为原告与该女子有外遇。由此夫妻之间发生吵打,而产生意见,夫妻关系冷淡,至今夫妻已分居半年多。因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只要夫妻之间相互关心体贴,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行为公开,搞好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12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