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2004年1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月工资人民币960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日之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黄某乙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8,525.20元(其中包括黄某乙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8,839.20元);
二、黄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交付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8,839.20元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黄某乙负担人民币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