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2006年离婚。2007年7月被告来沪工作,因暂无处居住,向原告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居住,口头约定租金每月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仅陆续支付了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支付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50,000元(从2007年8月起至2008年9月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每月4,000元(从2007年8月起至实际搬迁日止);三、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使用期间的水、电、煤、物业管理费(从2007年8月起至实际搬迁日止);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双方并非纯粹的租赁关系;被告是在被赶出双阳北路房屋的前提下住进四平路房屋的,住在四平路房屋内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在原告处有收据。离婚后,被告原来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后来变更为原告,原告威胁如果不搬出四平路房屋就不给看孩子,还要支付孩子的费用。现要求法院确认双阳北路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给被告,以支付四平路房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租金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宋某,2006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中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归原告及儿子所有。原告于2007年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44.73平方米。2007年7月被告来沪工作,因无住房,于同年8月暂借系争房屋居住,双方对租赁期限和租金无书面约定,嗣后被告分期支付了租金5,000元,2008年8月22日,原告打110报警,称2007年7月被告来沪暂借系争房屋居住,原告在2007年10月要求其搬离遭拒,被告又将门锁更换,原告无法进入,遂报警。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遭拒,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房置换国权店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4月19日在该公司挂牌出租系争房屋,挂牌价每月5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但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和租金未有书面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在2008年8月以报警方式提出要被告搬离,可视为已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拒不搬迁,显属不当,应承担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的搬离期限和房屋使用费。关于租赁期间的租金费用,双方对租金金额说法不一,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认可租金为1000元,考虑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对租金未做明确约定,存在过错,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也未有争议记录,难以确认当时双方对租金如何约定,故可按被告认可的每月租金1,000元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关于系争房屋和双阳北路房屋的产权及抚养问题的辩称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租金人民币8,000元(从2007年8月起至2008年8月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江某;
三、被告宋某应按月支付原告江某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计算,从2008年9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