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代理审判员李炎、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1989年与被告合伙开办饮料厂,后饮料厂无法运作,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欠款7840元。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付原告现金1000元,下欠68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840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于1991年5月4日出具的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刘某现金柒仟捌佰肆拾元整(7840元),胡桥乡X村委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2011年8月25日调查辉县X村X村主任杨某笔录一份。内容:我是辉县X村X村X村委会是否与刘某有合伙协议的事我不清楚,那是二十年前的事情。在2008年4月份左右村上付给刘某1000元是事实,当时刘某也没有拿条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村委会给原告打条时间超过二十年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打条时间至原告起诉某不超过二十年;对村委会主任杨某所说于2008年4月份支付原告1000元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承认于2008年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也认可。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一饮料厂,后因饮料厂无法运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7840元。辉县X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现金柒仟捌佰肆拾元整(7840元),胡桥乡X村委会。后经原告多年催要,2008年4月份被告胡桥乡X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下欠68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某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持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40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六千八百四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