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樊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12月2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保证2010年3月20日前偿还并再加500元手续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2009年12月20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两次共计x元整。被告并保证2010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x元,再加上500元手续费用,共计x元整。
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12月2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杨某乙于09年11月X号从杨某甲手中借现金肆仟元整,又于09年12月X号从杨某甲手中借现金陆仟元整。二次共借现金壹万元整。保证在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杨某甲壹万元整,再加伍佰元手续费用共计壹万零伍佰元整。借钱人:杨某乙。2010年2月X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肖兴锁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