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潭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辜桂武、李晖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1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湘潭市X区X街X路科技一条街X号房产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92.8万元,被告将房屋的相应手续交给了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一审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借款90万元,因没按期偿还,被起诉到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2004)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因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调解书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4年8月23日在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湘潭市X区X街X路科技一条街X号房产偿还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借款,因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要的是偿还借款,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04年8月30日与原告张某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书,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湘潭市X区X街X路科技一条街X号房产卖给原告张某,该房产面积为435.16平方米,售价92.8万元,销售收入用于偿还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8万元,张某依约将购房款于2004年9月全部付给了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为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还清了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92.8万元,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房屋的相应手续证件等全部交给了原告张某,该房屋于2004年9月30日由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交张某占有、使某、收益至今。但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张某遂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张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但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限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湘潭市X区X街X路科技一条街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二、确认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科技一条街X号的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x元,由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称,本案不应再审,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且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被拆迁,再审已无意义。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再审中原审原告张某提交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图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判决查明,2001年11月9日,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借款90万元时,以湘潭市X区X街X路科技一条街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26日,另案中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申请查封了该房产。该判决确认,涉案的X号房产在2003年9月查封前已设定抵押,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故该房产在查封期间可以通过变卖的方式实现该抵押权。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对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双方又于2004年8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决定通过变卖抵押物的形式实现债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房屋购销合同书》系根据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的和解协议签订,虽然该合同出现了两个不同日期的文本,但从2004年9月张某向湘潭市X区X路信用合作社支付购房款、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相关证件交给张某、张某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等一系列事实来看,三方都有变卖抵押物的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大部分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经审查,该判决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
上述内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且无充分依据可以推翻,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审的证据无新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其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张某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审被告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协助原审原告张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辜桂武
审判员李晖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