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妻),住(略)。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11时05分许,施斌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左转弯,将原告撞成重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原告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又发生后续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6,7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在(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二级伤残。现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身体状况应该有所好转,目前是否还能达到一级伤残值得怀疑。鉴于被告在(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赔偿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再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11时05分许,施斌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左转弯,适逢原告至此,施斌所驾车辆撞击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
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至12月6日在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住院142.5天;于2008年12月6日至12月26日在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21天;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在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13天;另在华山医院永和分院、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明细单、医院证明、药物说明书等。
因被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施斌之间,有关赔偿责任问题,生效的(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的前期赔偿费用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并非同一赔偿项目,被告关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有所好转故不再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明细单等确定医疗费为76,774.0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3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人民币76,7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08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8.50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