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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2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胜、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某忠、检察员胡琴以及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加立、何伟、刘某韬(均已判刑)、李某(在逃)窜至湘钢宽厚板厂原料作业区低位料仓X号钼铁库,由被告人李某甲及杨加立、何伟、李某利用绳子绑住强力磁铁采取“钓鱼”的方式从钼铁库内盗窃钼铁4袋(重76公斤,价值x元),刘某韬则在仓库外围墙处望风接应。后何伟将其中2袋钼铁运至围墙里边草地上,何伟随后返回钼铁库。当刘某韬与李某准备将该2袋钼铁转移出围墙时,被湘钢护卫队员发现。刘某韬与李某爬围墙逃跑,杨加立、何伟被湘钢护卫队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钼铁2袋(重51公斤)已发还被盗单位。

2、2008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颜荣(已判)、邓超、“老别”(均在逃)四人驾驶牌号为“湘B—x”轿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黄某组新横公路旁,采用爬杆锯线的方法,盗窃x×2×0.4型通信电缆50米、x×2×0.5型通信电缆85米,共计价值6005元。

3、2008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颜荣、邓超三人驾驶牌号为“湘B—x”轿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文章组地段,采用爬杆锯线的方法,盗窃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共计价值2283元。

4、2008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颜荣、邓超三人驾驶牌号为“湘B—x”轿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黄某组新横公路旁,采用爬杆锯线的方式进行盗窃,剪断了同档规格为x×2×0.5型、长度为70米的通信电缆二根(将其中的一根通信电缆已捆成一捆弃置现场附近,另外一根同规格同长度的通信电缆还没来得及收线),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共计价值694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计盗窃4次,价值x元;其中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价值x元。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其参与盗窃通信电缆三次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不是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加立、何伟、刘某韬(均已判刑)、李某(在逃)利用楼梯翻过围墙,窜至湘钢宽厚板厂原料作业区低位料仓X号钼铁库,由被告人李某甲及杨加立、何伟、李某利用绳子绑住强力磁铁采取“钓鱼”的方式从钼铁库内盗窃钼铁4袋(重76公斤,价值x元),刘某韬则在仓库外围墙处望风接应。盗窃三十分钟左右,何伟将其中2袋钼铁运至围墙里边草地上,何伟随后返回钼铁库。当刘某韬与李某准备将该2袋钼铁转移出围墙时,被湘钢护卫队员发现。刘某韬与李某爬围墙逃跑,被告人李某甲躲进另一个厂房,直到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才离开,杨加立、何伟则被湘钢护卫队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盗钼铁2袋(重51公斤)已发还被盗单位。

2、2008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颜荣(已判)、邓超、“老别”(均在逃)四人驾驶牌号为“湘B—x”轿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黄某组新横公路旁,采用爬杆锯线的方法,盗窃x×2×0.4型通信电缆50米、x×2×0.5型通信电缆85米,共计价值6005元。

3、2008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颜荣、邓超三人驾驶牌号为“湘B—x”轿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文章组地段,采用爬杆锯线的方法,盗窃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共计价值2283元。

4、2008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颜荣、邓超三人驾驶牌号为“湘B—x”轿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黄某组新横公路旁,采用爬杆锯线的方式进行盗窃,剪断了同档规格为x×2×0.5型、长度为70米的通信电缆二根(将其中的一根通信电缆已捆成一捆弃置现场附近,另外一根同规格同长度的通信电缆还没来得及收线),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共计价值694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计盗窃4次,价值x元;其中第1、4笔盗窃犯罪系未遂,价值x元。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其参与盗窃通信电缆三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盗窃钼铁的证据

1、湘潭宽厚板厂原料汽化作业区的报案报告和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重量等情况;

2、证人陈某某、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湘钢宽厚板厂被盗物品的情况以及同案犯杨加立、何伟被抓获的情况;

3、同案犯刘某韬、杨加立、何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湘钢宽厚板厂盗窃钼铁的犯罪事实;

4、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钼铁的价值;

5、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称量记录,证实被盗钼铁的重量、作案工具被扣押及已将被盗钼铁发还被盗单位的情况;

6、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加立、何伟、刘某韬已被判刑的情况;

二、盗窃通信电缆的证据

7、同案犯颜荣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

8、证人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县X镇X村通信电缆被盗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以及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通信电缆被盗以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0、证人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案犯颜荣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通信电缆后在逃的情况;

11、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通信电缆时使用的汽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小钢锯被扣押的情况;

12、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

1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10日到湘潭县公安局射埠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了盗窃通信电缆的情况;

1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颜荣已被判刑的情况;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第1、4笔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了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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