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龙门大道X号(集美家具广场办公室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某、岳某,被上诉人丁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1日,丁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高店村煤场倒车时与停在煤场的芮某驾驶的宝马车相撞,造成宝马车损坏的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芮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芮某、岳某的宝马轿车到洛阳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0年9月6日修复,施救费920元,维修费x.25元。2010年9月6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28日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贬值价为8483元,评估费500元,评估文书邮寄费36元。
另查明,芮某与岳某系夫妻关系,被撞宝马轿车系芮某、岳某夫妇共有财产。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驾驶车辆与芮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芮某、岳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芮某无责任,予以认定。芮某、岳某要求丁某、洛阳市呈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车维修的实际费用低于评估价,应按实际维修费赔偿,芮某、岳某要求按评估价赔偿修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丁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芮某、岳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者,对肇事车辆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芮某、岳某的损失承但赔偿责任。丁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维修费用,不应按评估价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洛阳市呈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芮某、岳某的维修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辩称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芮某、岳某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具有的性能、规某、安全性等要求,市场价格明显比没有发生事故要低,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故芮某、岳某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洛阳市涧西支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审理中,芮某、岳某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予以准许。芮某、岳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x.25元、车辆贬值损失8483元、拖车费920元、评估费1200元、邮寄费36元,共计x.25元,没有超出洛阳市洞西支公司赔偿限额,应由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对芮某、岳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某,经调解无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芮某、岳某车辆损失x.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芮某、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芮某、岳某负担1220元,丁某负担700元。
宣判后,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只在应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原审裁判车辆贬值损失8483元、邮寄费36元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望贵院依法撤销或改判,驳回芮某、岳某不合理诉求。
芮某、岳某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某,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应当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第三者赔偿。我们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贬值损失,新购车辆因该事故受损,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安全性能及规某标准,其车辆自身价值明显低于事故前价值。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一事,由于芮某、岳某夫妇的豫x宝马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车辆的状况,该车辆价值差额应是直接损失,芮某、岳某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洛阳市涧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