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宋某担任新华书店发行股股长期间,负责宜阳县X镇各个学校学生作业书籍的销售及款项收某工作。该采取收某不上缴的手段,将收某的宜阳县新华书店x.4元公款用于购房和生活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全部退交。其所在的单位宜阳县新华书店表示愿意对宋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梁某、刘某、陈某证言、收某、宜阳县新华书店情况说明、宜阳县新华书店财务科证明、宜阳县新华书店文件、宜阳县新华书店营业执照、河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2008】X号文件批复、宜阳县新华书店中小学教材教辅发行工作管理办法、家鑫水岸名家住房合同及收某、户籍证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曾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退回挪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单位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