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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防城港市港口区交通局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在防城港市中心区市教育局文苑小区供应柴油给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油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立下欠条,但至今仍未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柴油款x元;2、支付利息3111.66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贰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支付货款。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柴油,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经原告催要货款仍不予支付,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写下欠条,该欠条对欠款原因、欠款人、金额等均有明确记载并按有被告的手指印。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背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并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和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立下欠条后至起诉前曾经要求过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应认定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6月10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戴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342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庆荣

审判员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覃建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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