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枪支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1、陈某某2(均已判刑)、陈某某3(另案处理)窜到大济镇X村大丘田果场一房内,夺取护果人魏某某的两把鸟枪后逃离现场,经莆田军分区鉴定该两把鸟枪为枪支。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大济派出所投案。
本院另查明,该二把枪支于案发后上交公安机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协助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证明、该局大济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该局三科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莆田军分区司令部证明、本院对同案犯陈某各、陈某山的庭审笔录、现场示意图、本院(199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1(各)、陈某某2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枪支,伙同他人公然抢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构成抢夺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抢夺的枪支已上交公安机关,其社会危害性降低,且被告人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人民陪审员马智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