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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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1997年2月25日,我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并约定了占地范围。2009年5月至今,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我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开挖了南北约50米,东西宽约25米,深2米不等的深沟取土卖土,折合土方2500方,按3元/方计算为7500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取土给我造成的损失7500元。

被告许某乙辩称:我所挖的土方不属原告所有,亦不属原告使用,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1、1997年2月25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组建墙地砖材料厂占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在浚县交通局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二运公司”)与本村签订的《组建浚县墙地砖材料厂租赁合同书》之后,为无效协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关系,系两份相对独立的合同。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承包村内荒山、荒沟性质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2、土地登记费与测绘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有关占地使用的管理费用。

3、浚县X镇X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交费的情况及原告承包该宗土地的情况。

4、采矿许某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占地范围内的采矿权及经营页岩加工厂的经营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第2份证据的异议是该两份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地块就是交费的地块;对第3份证据的异议是该两份证据无村委会主任的签名,系伪证;对第4份证据的异议是采矿证已过期,属废证,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第2份证据客观地记载了原告交纳土地占用费及测绘费的事实;第3份证据系该村村委会对原告向土地部门交纳土地登记费、测绘费及原告承包土地情况所作的说明,虽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该3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三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第4份证据均已超经营期限,已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被告许某乙为反驳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1996年4月1日浚县二运公司与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组建浚县墙地砖材料厂租赁厂地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取土处位于该合同约定的占地范围内,并非原告处,与原告无关,故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

2、采矿证2份。证明被告已取得了采矿权。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浚县二运公司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两份采矿证亦与被告无关,且已超期,属废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屯子镇X村委会与浚县二运公司,被告与该合同无论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均无任何关系,两份采矿证同样与被告无关,且均已超期,属作废证件。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本院实地勘验,被告取土处位于原告所占地的“北至一组中耕地”的50米处与“西至三组中耕地边”的交汇处的村南北沟内,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调查原莲池村党支部书记孙xx及现任(原任)村委会主任孙宪x口供笔录两份。主要内容为浚县二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厂地合同与许某甲协议的占地范围不重叠不交叉。二者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份证言系伪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莲池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系该村村委会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其证言能够客观地反映与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真实情况,且两份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甲于1997年2月25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组建墙地砖材料厂占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原告使用期限为50年,占地范围为南至:莲池村X村交界线,北至一组中耕地100米;西至三组中耕地边,东至山坡顶。2009年5月份,被告擅自在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北至一组中耕地50米与西至三组中耕地边的交汇处的村南北沟中取土卖土,约100车,车型有时代金刚牌汽车、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许某甲已取得了对该范围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擅自在原告占有、使用的土地上取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上述物权权利,故应停止侵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土处的原有状况,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在其认可的取土100车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的车型不等,应酌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取土非从原告处,而是在浚县二运公司与本村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并不侵害原告的权利,因被告与该合同无关,且该合同与原告许某甲的合同系相对独立的合同,占地范围并不重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占用土地的侵害。

二、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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