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女,27岁。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各居一方。2011年3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但因就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3月27日协议离婚。
3、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今年争吵时,证人受现任村干委托,前去调解过。婚生女儿是原告父母带着的。
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今年争吵时,证人作为现任村干曾委托证人段某调解过,原、被告发生纠纷,主要原因在被告对小孩照顾不够,被告脾气不好。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现被告身体有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在医院身体检查报告单一组,拟证明被告现身体有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讲被告对小孩照顾不够不是事实,原因是原告父母不准被告带小孩。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相互印证,且被告异议的仅是陈述事实原因,对证人证明的事实并没有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段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拟好书面离婚协议准备协议离婚,后因就小孩的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而未果。此后,原、被告各居一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仅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秧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