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60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街某电器厂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宁波市X街某电鞒г惫ぁ
委托代理人:徐良章,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某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以上人员外,原告王某甲新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徐良章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申请的证人蒋某某、王某乙、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其与某财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8月17日、8月27日共签订了三份买卖202不锈钢材料的供销合某,合某价款总计x.26元。但某财公司实际供应的不锈钢材料,经有关单位鉴定并非202不锈钢材料,又经(略)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鄞州质检中心)检测确认1.80mm厚度规格的镍含量为0.34%、0.41mm厚度规格的镍含量为0.90%,这说明并非202不锈钢材料,不符合某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用这些不锈钢材料制作的产品已发往欧洲超市,但所有废料4.42吨左右都还在,可以进行查对,也可再送有关单位鉴定。且某财公司一直以来未按照合某约定递交标准化质保书,未全面履行合某义务。故某财公司应退还王某甲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应按上述供销合某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暂计x.26元。王某甲已四次发出通知要求处理,但某财公司均未回复。故某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由某财公司退还王某甲货款x.26元;二、由某财公司支付王某甲违约金x.26元。
被告某财公司答辩称:一、其已向王某甲交付涉案三份供销合某项下的全部货物,王某甲亦已付清全部货款,故某方已钱货两清;二、在王某甲确认的每份发货单上,某财公司均清楚地提示: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交货后一周内向供方提出,并提供相关材料由供方向厂方提出索赔,但王某甲并未在上述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某案货物应视为已验收合某;三、王某甲虽于2010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5日以书面方式向某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已过质量异议期,且未提供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某财公司无法认可;四、王某甲提供的两份质量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该质量检测系王某甲单方委托检测的;其次,抽(送)样者为王某甲而非检测机构;再次,所检测的样品并非某财公司交付给王某甲的货物。故某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甲开办的宁波市X街某电器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以下简称某厂)与某财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8月17日、8月27日签订的供销合某各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与某财公司曾签订三份买卖202不锈钢材料的供销合某,对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某财公司开具给某厂的增值税发票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甲要求某财公司供应的是2.0mm和0.5mm厚度规格的不锈钢材料的事实;
3.x文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某财公司在最后一次发货时才传真给王某甲一份质保书,未按照约定每次发货时提供,且该质保书是虚假的事实;
4.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王某甲发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通知某财公司来协商处理,但其一直未来协商处理的事实;
5.检测报告2份,用以证明经鄞州质检中心检测确认某财公司供应的1.80mm、0.41mm厚度规格的不锈钢材料的镍含量分别为0.34%、0.90%,低于质保书4.01%的约定,也低于4.0%的国家标准的事实;
6.发货单3份,用以证明某财公司将相关材料送至王某甲处的事实;
7.某厂与宁波市鄞州嘉力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嘉力厂)签订的采购合某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供给客户的产品系用某财公司供应的不锈钢材料制作的事实;
8.清单1份,用以证明某财公司供应给王某甲的不锈钢材料经生产使用后的废料的具体重量的事实;
9.安徽省海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给某厂的增值税发票2份、宁波市镇海金东机械厂(以下简称金东厂)开具给某厂的增值税发票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7月份购买了生产设备专门用于生产202不锈钢出口产品的事实;
10.金东厂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某厂于2010年8月30日向金东厂购买的冲床专门是为了生产202不锈钢产品的事实;
11.本院依据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农历7、8月份到王某甲厂里收购不锈钢废料,王某甲称系202不锈钢,经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镍含量检测药水检测,发现应为201不锈钢,所以未收购。蒋某某一直以来收购不锈钢废料都是用上述药水进行检测以区分不同型号。庭前签字的证明,王某甲叫签就签了,上面写着什么不清楚,对某厂的生产情况不了解,对不锈钢废料来自何处亦不清楚;
12.本院依据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嘉力厂的员工,当时接到从欧洲来的一批厨房用具订单,数量挺大,要求使用202不锈钢材料,遂委托王某甲开办的某厂进行生产,生产完毕后于2010年10月份出口了,因检测费用较贵,收货后未进行检测,客户一直在怀疑到底是202型的还是201型的不锈钢;
13.本院依据王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某厂是做模具的,2010年6、7月份,某厂曾生产不锈钢产品,后来发现不锈钢材料出了点问题,订购的是304型的,实际提供的却是201型的,怎么发现的不清楚,某厂购买了多少不锈钢材料不清楚,从哪里购买的亦不清楚。
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事实上某财公司还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给王某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就是合某约定的质保书,并不存在虚假的问题,也就是某财公司向王某甲保证提供的货物符合某保书约定的要求,事实上还有一份质保书,也是交货时一并交付给王某甲的。对证据4认为四份通知书均已收到,但某财公司并不认为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前三份通知书均提出经有关单位鉴定,但事实上某财公司在2010年10月18日之前一直未收到过相应的鉴定报告。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测系王某甲单方委托的,未经某财公司的确认,无法确认所检测的材料就是来源于某财公司交付给王某甲的不锈钢材料。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某签订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合某上所列的产品并不能证明系由某财公司供应的不锈钢材料制作的,王某甲还通过其他渠道采购了202不锈钢材料。证据8并非证据,只是王某甲自己单方所作的统计而已。证据9并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并不能代表实际购买时间。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表明收据出具人与金东厂有任何关系,亦未盖具金东厂的印章。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蒋某某只是一个收废料的,对王某甲的生产情况并不了解,庭前出具的证明是王某甲叫其签就签的,根据证人反映用药水就可简单测出不锈钢的型号,王某甲亦可及时进行检测验收。对证据12认为因证人所说的货物已出口,说明出口商检已通过,现未退回,亦无证据表明外商提出了异议,故某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证人陈某系某厂的员工,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且有关情况其根本不清楚。
被告某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质保书1份,用以证明某财公司交付了另一份0.5mm厚度规格的202不锈钢材料质保书给王某甲的事实;
2.某财公司开具给某厂的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某财公司另外还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给王某甲的事实。
对被告某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0.5mm与2.0mm厚度规格的质保书各收到过一份,事实上应该有6份,但某财公司仅提供了两份,且均为虚假的。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6,某财公司均无异议,故某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王某甲提交的证据3,某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涉案合某并未要求提供由钢厂出具的质保书,故某某称该质保书因不是由钢厂出具的,故某是虚假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某财公司已对王某甲作出了质量保证,该0.5mm厚度规格的202不锈钢材料的质保书,与某财公司提供的另一份2.0厚度规格的202不锈钢材料的质保书所列明的镍含量均高于王某甲所说的国家标准即202不锈钢的镍含量为4.0%,这说明某财公司已对其向王某甲供应的两种规格的202不锈钢均作出了符合某家标准的质量保证,故某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王某甲提交的证据4,某财公司称确实收到过,故某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只是王某甲单方的质量异议,是否确系某财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需看是否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甲提交的证据5仅系王某甲单方取样鉴定的,鉴定样品实际为不锈钢废料,是否来源于某财公司供应的不锈钢材料,不得而知,事实上王某甲并非只向某财公司一家公司采购过不锈钢材料,故某组证据只能证明受检物品的镍含量,但却不能证明某财公司供应给王某甲的不锈钢材料的镍含量。王某甲提交的证据7的签订时间实为2010年7月23日,该合某即使是真实的,亦仅能表明采购方要求使用202不锈钢材料,而实际使用的不锈钢材料如何,来自哪里,显然该合某并不能证明之,故某证据并不能达到王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王某甲提交的证据8为其单方制作,应视为其单方陈述或主张,这有赖于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证明,实质上不应作为证据来提交。王某甲提交的证据9、10,如系真实的,亦仅能证明王某甲曾购买过4台冲床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某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1,因证人蒋某某并不知道不锈钢废料来自何处,故某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作证明显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故某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证人王某乙虽然反映其所在的嘉力厂与某厂之间曾有202不锈钢厨房用具买卖业务关系,但其在收货后未进行检测,其称实际用料为201不锈钢材料缺乏依据,即使实际用料确实为201不锈钢材料,亦只能说明某厂未使用202不锈钢材料为嘉力厂生产制作不锈钢厨房用具,而某厂所使用的201不锈钢材料系来自于本案被告某财公司,并不是不证自明的,尚需有一定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之,故某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3,证人陈某系某厂的员工,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且其对有关情况并不知情,故某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某财公司提交的证据1,王某甲亦已提交,某财公司称收到的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副本中为2.0mm厚度规格的202不锈钢材料的质保书,故某提供此0.5mm厚度规格的202不锈钢材料的质保书,以证明其另外还提供了一份质保书给王某甲,两种规格的202不锈钢材料的质保书,王某甲在庭审中称均已收到,本院前述已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某财公司提交的证据2,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王某甲开办的某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与某财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8月17日、8月27日各签订了一份供销合某,约定由某厂向某财公司采购0.5mm(实际厚度为0.41mm以上便可)与2.0mm(实际厚度为1.80mm以上便可)两种厚度规格的202不锈钢材料,需符合某家标准,并应附质保书,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合某价款分别为x.40元、x.50元、x.36元(合某x.26元)。后某财公司分别依约于2010年8月1日供货价值x.40元(含拉丝贴膜费)、于同年8月20日供货价值x.50元(含拉丝贴膜费、剪板费)、于同年8月31日供货价值x.36元(含拉丝贴膜费),某厂在收货后已按合某约定将货款全部付清。某财公司将0.5mm与2.0mm厚度规格的202不锈钢材料的质保书各一份交给了某厂,该两份质保书明确列明了不锈钢材料所含的镍、铬等化学成份可达到的比重,其中0.5mm与2.0mm厚度规格的镍含量分别为4.01%、4.03%。某财公司在送货时交给某厂的三份发货单上均载明“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交货后一周内向供方提出,并提供相关材料由供方向厂方提出索赔”等。但某厂在收货后一周内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在2010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5日向某财公司各发出一份通知书,称某财公司所送的几次202不锈钢材料经有关单位鉴定,实际为201不锈钢材料,要求来人进行处理;同年10月23日,某厂在接到鄞州质检中心所作出的两份检测报告后又向某财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书面回复处理意见,并附上检测报告,但某财公司未予回复,后王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甲开办的某厂与某财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供销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财公司销售给王某甲的不锈钢材料是否符合某同约定要求。本院认为,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某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某定。”本案中,某财公司已按合某约定向王某甲提供了三批货物,三份发货单(即送货单)均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在一周内提出,即应在收取货物后的一周时限内完成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现王某甲实际未检验,而是直接进行了使用,是放弃自己的权利,虽然王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5日、10月23日先后四次发函向某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已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某财公司提供的三批货物的质量符合某同约定,即使某财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也因王某甲疏于行使检验权而无权要求某财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况且王某甲所称的不锈钢材质不符问题,根据其所述的发现过程及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不锈钢的材质,不锈钢废料收购人用不锈钢镍含量检测药水当即即可检测出,而当地废品收购站用检测仪器当天亦可检测出,故某要王某甲采取必要的检验措施,其所称的不锈钢材质不符问题,完全可以及时发现。现王某甲委托鄞州质检中心进行检测的样品为不锈钢废料,在王某甲处的亦均为不锈钢废料,这些废料无论从外观还是废料本身,都无法通过鉴定或其他有效方法来确定来自于某财公司销售的不锈钢材料。综上,王某甲称某财公司销售的不锈钢材料不符合某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某院对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计392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