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1997年11月15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虎(已判刑)、苗海波(已判刑)、苗谱(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X村薛家组薛XX家,撬门入室,将薛XX家五只山羊盗走,赶至时文华家,由时文华联系武红星、时艳红(均已判刑)将山羊销赃至邓州市X镇,获赃款1000余元,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2025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薛XX陈述、证人郭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虎、苗海波、苗谱(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X村薛家组薛XX家,撬门入室,将薛XX家五只山羊盗走,赶至时文华家,由时文华联系武红星、时艳红(均已判刑)将山羊销赃至邓州市X镇,获赃款1000余元,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2025元。
另,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虎、苗海波、苗谱供述、被害人薛XX陈述、证人郭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但所犯之罪可以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