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5日晚,张某(另案处理)因帮谷某与靳某打架被带到派出所,在赔付靳某2000元后被放出来。次日14时许,张某向谷某要2000元钱时,得知对方又要走了近2000元,张某遂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到焦作市X路孟记饭店,找到帮靳某要钱的被害人许某等人,并对许某实施殴打,任某某持刀将许某的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袁某甲人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晚,张某(另案处理)因帮谷某与靳某打架被带到派出所,在赔付靳某2000元后被放出来。次日14时许,张某向谷某要2000元钱时,得知对方又要走了近2000元,张某遂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到焦作市X路孟记饭店,找到帮靳某要钱的被害人许某等人,并对许某实施殴打,任某某持刀将许某的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许某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许某陈述当日其朋友袁某乙的哥哥被人打伤,打人者(谷某)找到,袁某乙让其帮助找打人者私了,后其和袁某乙、李某等人在孟记饭店门口与对方的人相遇后发生纠纷,谷某和在派出所被询问的人(张某)等四五个人持刀将其砍伤,但具体是谁将自己的手砍掉了不清楚。证人张某证实当日自己因为去帮谷某打架被带到派出所,在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元后被放了出来,当其向谷某要钱时得知被害人一方又向谷某要了医疗费,其朋友卢某得知此事后,在孟记饭店门口向靳某一方要钱发生口角,其伙同的“黑毛老三”(任某某)、“老瑞”等人遂持刀对被害人许某殴打,“老瑞”砍在许某的背上,“黑毛老三”砍许某时,许某拿着扫帚挡时,刀砍在了许某的左手手腕处。许某喊手掉了。证人袁某乙证实因为其表哥靳某被谷某打伤,当日其和许某等人找到谷某后让谷某赔偿了1850元损失。后其和许某等人在孟记饭店吃饭后又四五个年轻人持刀向我们走来,后听见许某喊手被砍掉了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李某、李某某均证实在孟记饭店门口许某被几个持刀的人砍伤的事实。并有张某、袁某乙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任某某就是当日持刀砍伤许某的“毛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