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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闫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闫某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闫某X,现均随原告生活。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2007年3月,被告闫某某在三女儿出生后尚未满月时便外出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6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长期不尽人父人夫之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闫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199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闫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闫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闫某X,现均随原告生活。三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6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仍然分居生活,互相不尽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多名子女,但二人长期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丁X、魏X、刘X的证言和本院(2008)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三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亦无法履行子女抚养义务,三人仍应暂随原告林某某生活,被告闫某某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0%,即2403.5元,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三个女儿的抚养费至长女闫某X年满18周岁止;自2012年3月起,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0%,即1922.8元,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另外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至次女闫某X年满18周岁止;自2021年5月起,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即1201.75元,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女儿闫某X年满18周岁止。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某X、闫某X、闫某X均暂随原告林某某生活,被告闫某某自2010年起,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三个女儿当年的抚养费2403.5元,至长女闫某X年满18周岁止;自2012年起,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两个女儿当年的抚养费1922.8元,至次女闫某X年满18周岁止;自2021年起,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201.75元,至女儿闫某X满18周岁止;上述费用应当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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