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从随州车站乘坐东莞东开往成都的T125次旅客列车。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净重为49.61克。经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安康铁路公安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某X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X、X某X某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9.6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绿箭”牌口香糖包装盒一个、包裹毒品的卫生纸二张、用于某食毒品的玻璃器皿二个、格子挎包一个、“x”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尤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