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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福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福庆、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翻译人郑新丽、杨跃玲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10时许,因琐事被告人薛某某与同村的魏××发生争执,并用铁锹将魏××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魏××的伤属于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要求追究被告人薛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10元。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0时许,因宅基地问题,被告人薛某某与同村的魏××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某用铁锹将魏××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魏××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受伤后,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343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魏××陈述、证人陈××、魏福×、薛某×、薛某×、魏冬×、薛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后,持械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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