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永兴县人,小学文化,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欧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2日生下女儿欧某丽琴,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从1997年4月17日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家里人也多方打听下落,均未找到,至今已14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198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0年在五里牌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欧某丽琴。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李某1997年4月17日就离家出走打工,此后一直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已有十四余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因夫妻感情一般,从1997年4月17日起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有十四年,期间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克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雷晓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美莲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