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X路十一万变某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被告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与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边某、李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卫,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达公司及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10时,被告李某丁驾驶被告边某所有的豫x奔马低速货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飞龙水泥厂门口处,在左转弯进入飞龙水泥厂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国驾驶的豫x本一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致我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又因被告李某丁为边某的雇佣司机,且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奔马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389.63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边某辩称: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为商业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昌达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昌达公司、边某、李某丁、永安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7389.63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3061.56元。证明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
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2306.47元。证明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的花费情况。
被告边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有鼻窦炎,其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说明其未治疗鼻窦炎。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3、鹤壁市中医院陪护某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刘某军一人陪护。
被告边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应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4、白寺乡凡庄卫生所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卫生所花费1260元。
被告边某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5、保险单二份。证明李某丁驾驶的豫x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6、交通费票据34张,合计371.5元。
被告边某有异议,称交通费不显示发生时间、地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边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单二份。证明李某丁驾驶的豫x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丁驾驶的豫x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挂靠于昌达公司。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3、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现实际车主为边某。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已经主管部门登记,且李某丁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书证2为原告刘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鹤壁市中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书证3为鹤壁市中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情况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4为白寺乡凡庄卫生所出具的报销单,该报销单没有病历或处方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书证6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但该组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0日10时,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飞龙水泥厂门口处时,在左转弯进入飞龙水泥厂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国驾驶的豫x本一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刘某国及豫x本一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刘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头盔。”及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国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及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于同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某、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其他诊断:1、右某头皮下组织肿;2、双眼外伤、眼眶软组织损伤;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4、面部软组织损伤;5、鼻窦炎。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某、左枕部头皮挫裂伤;2、右某额部头皮下血肿;3、双眼外伤、眼眶软组织损伤;4、左踝部软组织损伤;5、面部软组织损伤;6、鼻窦炎。住院1天。住院花费1074.36元,其他花费1987.2元。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入住鹤壁市中医院,中医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2、头部裂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西医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皮擦伤。于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306.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军一人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边某、李某丁共支付原告现金500元。
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原所有人为贾光辉,后贾光辉将该车卖与被告边某,被告李某丁为被告边某的雇佣司机。豫x奔马牌普通低速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责任赔偿限额x元。另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保险金额为x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的70%为宜。因被告李某丁为被告边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李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边某承担。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某196.69元(15.13元/天×13天×1人)、交通费200元,共计6154.72元。扣除被告边某已支付的500元,下余5654.72元因被告边某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共计5654.7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其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昌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某先行支付的5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5654.7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和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元,被告边某负担24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