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因与被告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于2010年12月23日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进行了裁某,现原告对该仲裁某决的部分不服,到本院起诉,要求“1、维持义劳案字(2010)X号仲裁某决书1、2、3、4、5项仲裁某决;2、撤销裁某书对原告500元的罚款处理;3、撤销裁某书对原告关于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的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决定。根据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中“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某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判决书、裁某、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和维持仲裁某决决定的内容”的精神,当事人应当就实体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仲裁某决进行效力确认和撤销仲裁某果,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裁某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河南置业畅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某,可在裁某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