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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约37岁。

被告李某,女,约36岁。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红粉10包,每包320元,玫瑰精1桶,每桶900元,共计4100元,被告已给付1000元,尚欠3100元;2009年5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送红粉10包,每包320元,玫瑰精2桶,每桶900元,共计7880元,已付6000元,尚欠1880元;2009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红粉20包,每包320元,玫瑰精2桶,每桶900元,共计8200元,已付6200元,尚欠2000元。以上三笔共欠货款6980元,均由被告杨某在送货单某签名确认。2009年9月13日,原告供货红粉20包(每包320元)、玫瑰精2桶(每桶900元),共8200元。已付2000元,尚欠6200元,被告杨某之妻李某在送货单某签名确认。经多次催促,被告对尚欠货款x元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支付货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化工原料用作制造炮竹纸染色,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时,被告接收货后即支付货款给原告。原、被告进行交易时,由原告出具一式两联的送货单,送货单某别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单某、数量、单某、金额,原告在送货单某的送货单某及经手人栏签名,被告在收货单某的收货单某及经手人栏签名,一联由原告收执,另一联由被告收执,如需方未足额支付价款,由需方在送货单某写上已支付的货款额。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原、被告先后发生三笔交易:第一笔于2009年4月27日,原告以每包红粉320元、玫瑰精每桶900元的价格,供给被告红粉10包、玫瑰精1桶,共计4100元,被告收到货后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欠3100元;第二笔于2009年5月5日,以同样价格供给被告红粉19包,玫瑰精2桶,共计7880元,被告收到货后支付现金6000元,欠1880元;第三笔于2009年6月3日,原告供给被告直接大红x袋,每袋420元,玫瑰精2桶,每桶900元,共计8200元,被告收到货后支付现金6200元,欠2000元。被告杨某共欠原告货款698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供货红粉20包(单某320元)、玫瑰精2桶(单某900元),总价款为8200元,支付2000元后尚欠6200元,李某在送货单某收货单某及经手人处签名。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需核实李某真实身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及货款6200元的请求权。

以上事实,有撤诉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四份送货单某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应该恪守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应依约付清价款给原告,现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98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但原告请求从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及货款6200元的请求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付给原告高某货款6980元及支付货款698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100元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880元从2009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00元从2009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本院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闭培森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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