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被告张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籍某。
被告牛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丁。
被告李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籍某、被告牛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丁、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8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王某丙、陈某,2011年8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牛某、王某丁、李某,2011年8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籍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智和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籍某、被告牛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乙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12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某乙等7名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某乙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乙因购买建筑材料,由被告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本息和由被告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的相应利息(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按月息10.2‰计算;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某乙、王某丙、籍某、牛某、陈某、王某丁、李某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某乙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