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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2日上午,平顶山市联通公司在北渡村平煤技校西生活区抢修被损坏的通信电缆时,遭到穆某某、王红举(在逃)两人阻扰,致使损坏通信电缆无法修复。

2010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联通公司又去平煤技校西生活区抢修被损坏的通信电缆,再次遭到穆某某的阻拦,后穆某某又通知王红举,王红举带岳霞(在逃)等人到现场,对联通公司抢修进行阻拦,并对联通公司抢修人员进行殴打,致使损坏通信电缆还是无法修复。

2010年8月28日上午,联通公司又到该处施工时,再次遭到穆某某、王红举(在逃)阻拦,后王红举指示他人将联通公司施工梯子搬走,致使联通公司施工无法进行。

穆某某、王红举(在逃)多次阻挠联通公司施工,致使联通公司的通信光缆长时间不能修复(9月1日修复),给联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由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上午,平顶山市联通公司在北渡村平煤技校西生活区抢修被损坏的通信电缆时,遭到被告人穆某某、王红举(在逃)两人阻扰,致使损坏通信电缆无法修复。

2010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联通公司又去平煤技校西生活区抢修被损坏的通信电缆,再次遭到被告人穆某某的阻拦,后被告人穆某某又通知王红举,王红举带岳霞(在逃)等人到现场,对联通公司抢修进行阻拦,并对联通公司抢修人员进行殴打,致使损坏通信电缆还是无法修复。

2010年8月28日上午,联通公司又到该处施工时,再次遭到被告人穆某某、王红举阻拦,后王红举指示他人将联通公司施工梯子搬走,致使联通公司施工无法进行。

被告人穆某某、王红举多次阻挠联通公司施工,致使联通公司的通信光缆长时间不能修复(9月1日修复),给联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证人赵XX、谢XX、贾一XX、贾二XX、王XX、张X等的证言,平顶山市联通公司的控告信、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要求平顶山市联通公司恢复通信的函件、平顶山市联通公司出具的损失核算、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姬兵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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