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业,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李周星系夫妻关系,李周星系李成占聘用的司机。2007年9月5日,原告与李成占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由李成占购买原告豫x号车辆一台,车辆价款为x元。该车辆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某为原告,2007年9月5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间在河南省许昌市X路运输管理处登记的营运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有某165分公司。2009年12月21日下午,李周星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1107国道郑州段八堡村附近时,该车轮胎起火,火被救灭后,李周星在加水补胎处吃桶装方便面时,突然栽倒猝死。2010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局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并于2010年4月23曰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4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李成占购买原告豫x号车辆,该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李成占系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某,第三人丈夫李周星系李成占聘用的司机,原告与李周星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周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某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其死亡系工伤,但缺乏有某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李周星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李周星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某、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李周星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笫(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上诉称,豫x号车辆是李成占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在购买人还没有某完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某,而现行车辆管理体制又规定行车证、营运证等有某手续只能以出卖方名义办理,故该车的营运手续只能办理在上诉人名下,但不能据此认定该车是以上诉人名义经营。上诉人与李周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车也不是挂靠车辆,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某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认定李周星为工伤。李周星是李成占雇佣的司机,他们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且李成占就李周星死亡已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只告知上诉人向行政机关复议而没有某知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工伤认定案件并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故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客、货运输经营及车辆销售,李成占从上诉人处购买车辆后,又将该车辆挂靠到上诉人处从事营运,购买与营运并不矛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某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工伤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行政程序不违法。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成占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上诉人处购买豫x号车辆,并雇佣李周星驾驶。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某为上诉人,且营运证上载明的营运人也是上诉人,应当视为该车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营运,李成占虽以个人名义雇佣李周星,但上诉人是李周星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该车是李成占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不是挂靠车辆,其与李周星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分期付款只是该车的购买方式,并不影响该车购买后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营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称该车是李成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运,但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该工伤认定通知书未告知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其行政程序违法,因工伤认定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被上诉人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因工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李周星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