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75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
委托代理人宋X,女,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某。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1945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XX,男,汉族,1958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
原告张XX诉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陈XX、宋XX,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公司原业务经理陈XX以该公司项目中标缺少启动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由陈XX转交被告公司并向其出具了三份欠条。从2011年4月15日起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403000元,尚欠457000元拖欠至今。因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曾通过陈XX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借款数额为700000元。其余160000元系陈XX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另被告公司已将原告700000元借款尽数给付陈XX,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陈XX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5月7日,陈XX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2日归还。陈XX在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0年6月22日,陈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此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403000元,下余457000元未还。陈XX所借60000元亦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清单等据可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过当庭举证和调查,原告举证的2009年12月9日、2010年5月7日两份借条均加盖被告公司单位印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8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97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6月22日借款60000元一节,因该借条系陈XX个人出具,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款项的借款行为,原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所持其仅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且已全额交付陈XX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故该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39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2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7200元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娜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