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涂某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行驶至重庆市X区X街X路段时,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发生接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涂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100ml。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损失。被告人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涂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涂某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行驶至重庆市X区X街X路段时,与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发生接触。因被告人涂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100ml。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被告人涂某的供述;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谅解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指认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5、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涂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路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