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国际集装箱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漾北XXX号。
原告上海XX国际集装箱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国际集装箱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朋友,被告在外承接的运输业务,都由原告完成,部份运输费由被告收取,至2008年11月18日,被告共收运费人民币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人民币x元。
原告上海XX国际集装箱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林X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x元之事实。
被告林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林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运费后应及时归还给原告,现被告对其确认的欠款迟迟不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国际集装箱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由被告减半负担7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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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