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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丁,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谢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谢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谢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没收非法所得x元。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均不服,均以“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赫宝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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