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吸毒于2011年7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2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韦某林(已被判刑)窜到上林县X镇,在明山路东运汽车站对面的“仁海牙科”门前盗走周某戊停放的一辆男式“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014元。
2、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携带撬锁工具窜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内三科门前的摩托车停放处,将韦某停放的一辆锦宏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周某甲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1年2月6日的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戊、韦某己陈述笔录,证人蓝某、韦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食毒品而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3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为了吸食毒品而盗窃财物,亦要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