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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x、夏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城固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城固县原公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x,女,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刘x之夫表哥。

被告夏x,男,汉族,(……略)。

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x、夏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刘x以在杭州开办“杭州天悦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从我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利率11.4‰,逾期罚息50%,并用夏x自建门面房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清结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截止2012年4月18日,共欠我社本息643681.44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夏x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刘x以在杭州开办“杭州天悦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为由,在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公信用社借款40万元,夏建华用两间门面房为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利率14‰,逾期罚息50%。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刘x清结利息止2009年9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x共欠原告本息643681.4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给付之责,第二被告夏x以其房产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不仅负有督促刘x按时还款的义务,并且负有刘x不能还款时代其还款的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43681.44元。被告夏x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后续利息按同等利率计算。)

如不能按期履行债务,逾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原告垫付,执行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新华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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