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赵永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霞、人民陪审员淡晨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亚静、尚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府谷县X镇丈八崖联办煤矿井下,该煤矿的车工即被告人崔某驾驶拉煤车与该煤矿另一名拉煤车的车工胡某某在矿井下相遇,双方因让道引发争执,被告人崔某去找带班的人,后被害人胡某某拿一根套筒打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夺过被害人胡某某手中的套筒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致被害人胡某某左股骨折。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崔某辩称,被害人胡某某将其车挤坏后还强行让其让道,在被害人对其殴打时其不得已才夺过被害人手中的套筒打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树平、谭李志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与他人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车辆让道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后被告人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过错明显。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套筒一个依法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未考虑到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套筒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人民陪审员淡晨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