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生效判决判令共有住房归葛某所有,没有对杨某进行补偿,违反法律规定。2.杨某与葛某收养一女婴取名杨某媛,至今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登记其父为杨某、其母为葛某的出生证明是伪造的,生效判决确认杨某与杨某媛之间为父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葛某提交意见认为,生效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生效判决根据该房产由葛某与杨某媛正在居住,葛某无其他住房及葛某婚后患病需长期治疗的事实,结合杨某在葛某患病情况下提出离婚,依照相关法律精神,本着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令该房产归葛某所有并无不当。综合考虑葛某要求杨某给予离婚补偿未获支持,生效判决没有支持杨某要求葛某给予房产补偿的上诉理由,适用法律并不违反该解释之规定。2.杨某和葛某因婚后无子女收养杨某媛,后以亲生女儿的名义为杨某媛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实际形成且无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杨某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要求依法判令女儿由其抚养,在生效判决判令杨某媛由葛某抚养后,以收养关系未登记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