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88年3月3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于200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乡前往淅川县城方向,行至淅川县X村路段时,与豫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闫某、行人全某、闫X相撞,造成闫某、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全某陈述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某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