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刘某从他人手中取得自制金属转轮枪一支及猎枪子弹二发。2010年3月份至2011年6月份刘某将枪支和子弹收藏在蒙山县X组其房间的床底和蒙山县城华美水岸明珠X栋X-X号房屋其的房间内。2011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将枪支和子弹交给覃明军(另案处理)收藏。2011年8月14日覃明军将枪支和子弹放在刘某的小轿车尾箱内交还给刘某,同月16日被公安民警在小轿车尾箱内查获。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二发子弹均为国产标准X号猎枪弹,自制金属转轮枪可发射国产标准X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办案说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权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聪敏